(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孙某,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黄某,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本院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依法应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墨池社区居民委员会、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1份,可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后巷39号高华公寓4幢115号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旌德县,而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依法应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慧琳审判员 程莉萍审判员 罗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