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付卓与李玉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卓,李玉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付卓。被告李玉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原告付卓与被告李玉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卓、被告李玉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卓诉称,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被告李玉棣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启桥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启桥附近时,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的宜聚良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玉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宜聚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京N×××××号车系原告付卓实际所有。津N×××××号车系被告李玉棣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500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车辆情况;3、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维修费损失7500元。被告李玉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津N×××××号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玉棣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被告李玉棣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启桥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开启桥附近时,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的由宜聚良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玉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宜聚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京N×××××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3092元(评估时车辆未拆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7500元。另查,津N×××××号小客车为被告李玉棣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李玉棣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件均可以维修,但原告均予以更换,其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仅认可按物价评估所确定的损失价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赔偿,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注明车辆未作拆解,因此原告车辆在未进行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并不能全面反映车辆损失,故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赔偿。被告李玉棣虽辩称原告维修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玉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修理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卓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玉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卓车辆修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玉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