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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雷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雷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剑峰,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雷娟,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8号之八。负责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莫汝莲,住广西昭平县。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剑峰诉被告雷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雷娟赔偿原告损失1793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93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雷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剑峰不承担责任,事故中涉及另一辆开远光灯的车辆,该车辆实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在市区道路正常行驶时不应开远光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剑峰驾驶粤X×××××号小轿车与步行的被告雷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剑峰与被告雷娟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被告雷娟因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另查明,原告陈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车辆维修费2720元、拖车费580元、评估费286元,合计3586元。原告陈剑峰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剑峰在本案中的损失3586元,由于原告陈剑峰与被告雷娟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赔偿限额为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陈剑峰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0%的责任即2151.6元、被告雷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0%的责任即1434.4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93元、被告雷娟向原告赔偿143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车辆损失险向原告陈剑峰赔偿1793元;二、被告雷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剑峰赔偿14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