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颜启玺与陈志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启玺,陈志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颜启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其妻子。被告陈志仰,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颜启玺与被告陈志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启玺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启玺以陈志仰逾期未还借款100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陈志仰向原告颜启玺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启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志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一帆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