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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城厢镇玉田村往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方向行驶,至仑苍镇仑苍街656号门前,与张川江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洪春燕)发生刮擦,造成张川江、洪春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川江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呼气浓度为269mg/100ml。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80/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张川江、洪春燕夫妇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酒精测试吹气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档说明,驾驶证查档说明,驾驶证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