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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托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任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案款81100元(包括申请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任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任某某在托克托立农村镇银行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任某某在托克托立农村镇银行工资收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000元整,一直提取至2023年6月份,2023年7月份最后提取1240元,至此该案提取完毕,总提取案款数为100240元(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2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全红审判员  李根月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米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