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道80号。法定代表人潘叶青,经理。委托代��人李春惠,系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阔2038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花,经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三亚市海航城项目《火灾报警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供货金额14187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支付款7771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4103元和利息10000元。被告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2012NO.0010392号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产品购销清单,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数量、种类、价格,证实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1874元。证据三、供货单回执单,证实原告已经依约按照合同的货种、数量履行了发货义务,所发货物均经被告方有关人员验收。经审查,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火灾报警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T-2012-NO0010392),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购买火灾报警设备(设备数量及种类详见产品购销清单),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货地点为三亚市机场路海航城工地,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质保、验货、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所发货物均已经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验收,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71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410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71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因其属自认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豪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1341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