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妻子陈某与其网友郭某乙在广宗县夏家庄牌坊东侧土路见面时,被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乙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贰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陈某、王某证言;书证,提取现场物证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宗县大平台派出所证明、轻伤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光盘制作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乙对案件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