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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国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曼帝至尚”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WS9**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PWS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严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R90**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国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曼帝至尚”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WS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PWS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严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严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严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