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苏州富宸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宸化工有限公司,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苏州富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38号2号房。原告苏州富宸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139.99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139.9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约定货物价款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送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下达多份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8139.99元。另查明:关于高遮盖黑色FCT-501D产品(货款为3800元)仅有发票记载,无对应的送货单。关于高遮盖白色FCT-102A产品,发票载明的数量为30公斤,但其中20公斤(货款为3800元)无对应的送货单。关于固化剂FCT-80069产品,发票载明的数量为16公斤,但其中5公斤(货款为1750元)无对应的送货单。关于稀释剂FCT-00256产品,发票载明的数量为32公斤,但其中11公斤(货款为660元)无对应的送货单。上述无相应送货单的货物货款共计10010元。实际已送货的货款计28129.9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其中10010元的货物,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应认为实际未发生送货,故该10010元货款应从诉请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余货款28129.9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鑫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宸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129.9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812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44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