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卫江、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江,陈静,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江。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朱炳初(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智。上诉人陈卫江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原审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陈卫江出具借款金额为7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李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12月10日,陈静汇款75万元给陈卫江。后陈卫江按约支付陈静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后经陈静催要,陈卫江、李智未履行还款付息之责,致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陈卫江、李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只能根据陈静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静向陈卫江按约提供了借款,陈卫江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现陈静主张陈卫江归还借款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静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予以照准。李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担保方式及范围,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静可以随时向陈卫江主张权利,但应给予陈卫江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卫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静7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李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陈卫江、李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70元,由陈卫江、李智负担(此款陈静已交纳,陈卫江、李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陈静)。上诉人陈卫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但实际上诉人是向田亚刚洽谈的借款事宜,借款手续亦是交给田亚刚,故不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向田亚刚借款时仅约定每月还借款三万元,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借条中的利率系被上诉人后来自行填写的,上诉人请求对该借条利率上的“2”与借条上其他书写的笔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3、上诉人自借款后每月归还三万元给田亚刚,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7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静答辩称:1、借款手续确实是通过田亚刚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但借款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上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上的利率是田亚刚在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受被上诉人的要求当场填写的,上诉人亦按月归还被上诉人利息至2014年4月9日,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现其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属于新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启动鉴定程序。3、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田亚刚代收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称向田亚刚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能视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智未有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卫江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62×××74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和同年6月13日向田亚刚还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静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合意,还需有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陈卫江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虽然该份借据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但其后被上诉人陈静从受其委托的案外人田亚刚处取得该份借款凭证,并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上诉人汇款75万元,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静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借据系其向田亚刚出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已经明确载明月利率为2%,且上诉人自借款后亦每月按约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利息,故足以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上诉人虽上诉称该份借据中月利率的约定系被上���人后来自行填写,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卫江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然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曾经向案外人田亚刚支付过部分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曾经委托田亚刚向上诉人收取还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金额确认上诉人应还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卫江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陈卫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