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分别将妇女李某某、窦某某介绍给何某某、杨某二人,亲自约谈嫖资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卖淫。该院以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冷水滩万喜登商住楼5单元402室经营一家小旅馆。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万喜登广场等客时发现嫖客何某某、杨某二人经过,就上前打招呼并将何某某、杨某带到旅馆。双方谈好价钱后,钱某某分别将卖淫女李某某、窦某某介绍给何某某、杨某二人,后何某某、杨某分别与李某某、窦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有证人屈某某、李某某、窦某某、何某某、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