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闪婚互相不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更是每日游手好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离婚,2014年8月1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也没有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再也没有和好的机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把我们结婚买的东西每人一半分割,婚前我的一万元、太阳能、四套被褥返还给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等情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成林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