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务农。被告饶某甲,务农。原告陈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双方于××××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年××月××日和2007年8月7日生育儿子饶某乙和饶某丙。我和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由于被告父母早逝,没有房屋,结婚后一直寄住在我娘家,一住就是十年,我和被告从2002年开始建房,由于没有钱,我和被告二人通过打工积累资金,边赚钱边做房,在我的父母帮助下一直到2008年才完工。之前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被告只是隔三分岔五的对我使用暴力。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受他人的挑拨,被告就经常暴力虐待我并疏远我。并于2013年和2014年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还将我打成轻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与我在2012年底腊月二十七日分居,经历了二次起诉,一直以来我们都是分居状态。自从大儿子饶某乙初中毕业考试(2013年6月)开始一直至今(在万中读高二)所有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我一人来承担,被告没有管过。被告甚至一次也没有去过学校看望过大儿子,就连一个关心电话都从来没有过。小儿子的部分费用也是我来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儿子饶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应承担殴打原告受伤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生子饶某乙及饶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饶某乙及饶某丙的情况;4、2013年2月28日被告起诉的离婚诉状一份;5、万年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事实;6、原告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鼻骨骨折后治疗的经过;7、司法鉴定,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一级的事实;8、照片18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及儿子打伤的事实;9、车辆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共有车辆的情况;10、万年县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11、陈营派出所的调查记录,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的事实;1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和2007年8月7日分别生育儿子饶某乙和饶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在杭州务工。2011年2月,因地基交换事由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坐车事发生吵架。被告饶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万年县大源镇鲇山村委会南坂村建造三层楼房一幢(第一层为地下室)。以上所述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饶某乙及饶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2013年2月28日被告起诉的离婚诉状一份,万年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万年县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调查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相互接触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又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也共同建造了一幢楼房,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信任,其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