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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任某乙,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任某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任某丁,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勇,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女一子,二女儿任正书于2012年亡故,原告之夫已过世多年。之前原告由其长女任某甲赡养并随其生活,2014年8月任某丙将原告接回家中后对原告任意打骂,几天后被告任某丙将原告撵出,不让其在家生活居住。原告无奈之下在被告三个女儿处轮流生活,被告任某丙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不闻不问,不承担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义务,也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费支付义务。原告认为,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行动不便,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需子女赡养。被告任某丙拒绝��料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义务,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被告任某丙的行为有违中华民族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并判令四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原告患病支出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到社会福利院居住生活所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分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同意我母亲走养老院,原告本身有些钱,不够的被告四人来分担,但任某丙要多分担些。被告任某乙辩称同意与任某甲的意见一致。被告任某丁辩称同意与任某甲的意见一致。被告任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费用该怎么支付就怎么支付,我同意分担。我与任某乙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的工资在任某乙那里,她设的密码,大队解决是把工资本放在我这里,但任某乙就去挂失。母��进福利院可以,不够的费用我愿意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丈夫已病故,现有四子女,即本案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均已成家立业。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等原因,四被告便因赡养原告的问题发生纠纷,主要矛盾在于原告养老保险金如何管理和使用,任某丙与其他三被告分歧较大,村委会、派出所也进行过调解,但被告任某丙怠于履行赡养责任,原告随三个女儿轮流生活一段时间后,三个女儿认为任某丙也应当尽到赡养责任,便不愿意原告再继续与其轮流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每月可领取社会养老金8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到社会福利院居住生活,四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调解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并由其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居无定所,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其有权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属法定义务,不可推卸,且一律平等。鉴于原告不愿轮流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其自愿选择到社会福利机构居住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因原告每月有850元的养老金收入,扣除适当的零用花费,其余用于支付社会福利机构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自愿到社会福利机构居住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产生的费用(以正式单据为准)由原告张某某每月自行支付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各自负担1/4;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以医院正式单据为准)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各自负担1/4;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