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包杨阳与苏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杨阳,苏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包杨阳。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杨阳与被告苏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苏海丰;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杨阳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10分,苏海丰驾驶吉A×××××号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区红太阳商场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吉A×××××号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苏海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被告苏海丰驾驶的吉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876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元,要求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海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陪护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及鉴定费损失;8、被扶养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辅助器具损失;10、照片5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很大,系坐轮椅进行婚礼,并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1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苏海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号小客车系郄海波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苏海丰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苏海丰与郄海波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在本人的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的要求返还。被告苏海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苏海丰驾驶吉A×××××号小客车沿塘沽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路红太阳商城门口与原告包杨阳相撞,造成吉A×××××号小客车损坏及原告包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海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杨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8486元。被告苏海丰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4)伤鉴字第13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包杨阳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包杨阳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吉A×××××号小客车系郄海波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苏海丰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苏海丰与郄海波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海丰赔偿。医疗费32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4006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外购药品400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284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可按照25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予以照准,即原告营养费为90日×25元/日=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780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5日,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记载扣除工资总额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误工期120日,按照296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但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960元/月,其2014年8月份发放工资为2341.7元,即扣发了618.3元,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均未发放工资。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1日7时,故原告2014年8月共误工21日。综上,原告误工费为618.3元+2960元/日÷30日×(120日-21日)=103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826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0日由护工护理,按200元/日计算;出院后40日由其母包金枝护理,按3500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无异议,但住院期间20日认可按140日/计算,出院后40日认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包金枝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该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护理费为4000元+28559元/年÷365日×40日=7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876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等基本情况,予以照准。伤残赔偿金65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且认可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且事故后两个月即原告的婚期,原告系在轮椅和拐杖的辅助下举行了婚礼,并提供了婚礼当日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予以赔偿,故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1550元,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苏海丰则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元,原告当庭放弃主张,本院照准。被告苏海丰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杨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86.3元、护理费713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共计1017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杨阳医疗费1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4556元;三、原告包杨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海丰2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苏海丰负担4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