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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才夫与郭文正、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夫,郭文正,陈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朱才夫。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郭文正。被告:陈清云。原告朱才夫为与被告郭文正、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才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正、陈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才夫起诉称:原、被告本相熟。2014年1月30日,被告郭文正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贰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利率按1.98%计算,并由被告陈清云为其担保,且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郭文正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且被告陈清云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正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1.86%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文正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正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1.86%计算),由被告陈清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才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文正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朱才夫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并由被告陈清云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文正、陈清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才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郭文正、陈清云,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文正向原告朱才夫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清云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才夫与被告郭文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清云自愿为被告郭文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才夫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清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郭文正负担,被告陈清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