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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某、谢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谢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女,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谢某及辩护人韩林、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于2008年年底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7号国钊电脑城B10-13铺经营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后于2013年4月份开始彭某、谢某分别用东莞市清溪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商户名、东莞市清溪镇金彩电器商行的商户名、东莞市虎门圣电商场的商户名、东莞市清溪镇盛佳百货的商户名先后申领了6台P**终端销售机。自申领POS终端销售机后,彭某夫妇发现为他人套现有利可图,便通过该POS终端销售机非法帮他人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并从中收取0.5%-1%不等的手续费,共获利约3万元。至今已核实彭某、谢某为他人套取现金共13187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杨某A持有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6**56、广发银行信用卡6**63套现,共套取现金117187元。2、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朱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32套现,共套取现金28063元。3、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黄某A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51**35、平安银行信用卡62*50(开户名邓茜华)套现,共套取现金339084元。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薛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38套现,共套取现金20245元。5、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丁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46、中国交通银行62*34套现,共套取现金33945元。6、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朱某B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62*75、广发银行信用卡40*09套现,共套取现金45975元。7、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张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82套现,共套取现金28115元。8、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杜某A(开户名曾丽萍)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17套现,共套取现金64230元。9、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王某A(开户名谭富强)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44套现,共套取现金67625元。10、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郭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95、交通银行信用卡45*2套现,共套取现金88635元。11、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谢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0*73、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005、广发银行信用卡62*28821(开户名张婷)、浦发银行信用卡622*05(开户名张婷)套现,共套取现金132610元。12、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樊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26**39、622*17(开户名李永琴)套现,共套取现金51800元。1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蔡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418套现,共套取现金29995元。14、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梁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6套现,共套取现金29820元。15、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李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7套现,共套取现金22155元。16、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席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2*27套现,共套取现金25750元。17、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段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2*17(开户名谭佐银)套现,共套取现金15045元。18、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罗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3480、广发银行信用卡52*44710、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622*89套现,共套取现金106323元。19、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分17次为帅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931、广发银行信用卡528*****9603套现,共套取现金40358元。20、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分8次为雷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5029套现,共套取现金3176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POS机等物证,审讯录像,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杨某A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谢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套现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或存款入其信用卡,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法律观念薄弱,未对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于2008年年底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7号国钊电脑城B10-13铺经营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后于2013年4月份开始彭某、谢某分别用东莞市清溪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商户名、东莞市清溪镇金彩电器商行的商户名、东莞市虎门圣电商场的商户名、东莞市清溪镇盛佳百货的商户名先后申领了6台P**终端销售机。自申领POS终端销售机后,彭某夫妇发现为他人套现有利可图,便通过该POS终端销售机非法帮他人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并从中收取0.5%-1%不等的手续费,共获利约3万元。至今已核实彭某、谢某为他人套取现金共13187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杨某A持有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6**56、广发银行信用卡6**63套现,共套取现金117187元。2、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朱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32套现,共套取现金28063元。3、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黄某A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51**35、平安银行信用卡62*50(开户名邓茜华)套现,共套取现金339084元。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薛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38套现,共套取现金20245元。5、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丁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46、中国交通银行62*34套现,共套取现金33945元。6、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朱某B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62*75、广发银行信用卡40*09套现,共套取现金45975元。7、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张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82套现,共套取现金28115元。8、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杜某A(开户名曾丽萍)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17套现,共套取现金64230元。9、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王某A(开户名谭富强)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44套现,共套取现金67625元。10、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郭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95、交通银行信用卡45*2套现,共套取现金88635元。11、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谢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0*73、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005、广发银行信用卡62*28821(开户名张婷)、浦发银行信用卡622*05(开户名张婷)套现,共套取现金132610元。12、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樊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26**39、622*17(开户名李永琴)套现,共套取现金51800元。1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蔡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418套现,共套取现金29995元。14、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梁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6套现,共套取现金29820元。15、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李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7套现,共套取现金22155元。16、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席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52*27套现,共套取现金25750元。17、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段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2*17(开户名谭佐银)套现,共套取现金15045元。18、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为罗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3480、广发银行信用卡52*44710、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622*89套现,共套取现金106323元。19、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分17次为帅某A持有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62*931、广发银行信用卡528*****9603套现,共套取现金40358元。20、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谢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富明计算机经营部内,利用POS终端销售机分8次为雷某A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5029套现,共套取现金3176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杨某A、朱某A、黄某A、薛某A、丁某A、朱某B、张某A、杜某A、王某A、郭某A、谢某A、樊某A、蔡某A、梁某A、李某A、席某A、段某A、罗某A、帅某A、雷某A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POS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说明、扣押清单、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审讯录像,被告人彭某、谢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谢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系从犯,且家里有小孩抚养,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更利于其改造,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5500元,手机四部、三维度机一台、银行POS机六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