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长彪与李杨、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彪,李杨,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赵长彪,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公司副经理。被告: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重庆路与延安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69737546-9。法定代表人:周继翔,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彪诉被告李杨、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彪及委托代理人鞠翔,被告李杨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彪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当日原告向李杨提供的账户支付订金40000元。李杨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汽车,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订金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杨辩称:被告李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杨系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与原告买卖合同过程中的磋商、出具的收条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李杨的起诉。被告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情况系原告拒绝按约付清余款,拒绝提车。二、原告拒绝按约付款、拒绝提车已经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杨系由罗某介绍相识,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杨购买16方搅拌车一台,双方就所购车辆型号、交付时间作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李杨的银行信用卡转款40000元,被告李杨于当日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李杨卡收到以上金额肆万元为购车订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李杨第一次见面时,仅谈及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要求在一个月内提车,第二次见面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杨转款40000元,李杨出具收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杨联系要求其按时交付车辆,因被告李杨未能按时交车,故要求其退还40000元购车订金。原告当庭提供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岗站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原定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13部搅拌车入场施工赵长彪其中有一部车参与该项目。后赵长彪未能按时入场。被告李杨在庭审中称:具体的交车时间有差异。被告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作为经销商从申报订单到交付车辆一个月内不可能完成。并当庭提供李杨的手机短信截图,表明李杨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6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提车。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同事,之前曾向被告安徽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与被告李杨相识,因原告需购买搅拌车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杨认识,双方口头约定购买16方搅拌车及型号,约定要在一个月内交付,三、四天后原告付给被告李杨订金要求尽快交付车辆,此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杨告知其交车日期过了,要求李杨退车款。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收条、证明,被告提交短信截图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杨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40000元订金,原告所称车辆的交付时间为达成口头合同时起一个月内,有证人证言证实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岗站出具的证明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杨返还购车订金款4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杨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李杨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违约拒绝提车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彪购车订金款4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