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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平,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王翠平,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芳,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锋,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建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宏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翠平诉被告张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张军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第一被告张军锋驾驶其陕A868**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灵路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翠平所骑电动自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当时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王文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军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文课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外,第二被告为陕A868**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69.14元。由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事责任;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王翠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日,出院时石膏固定且医嘱二级护理;4、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王翠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医疗费花费2533.14元;5、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日均工资113元,护理72日产生误工损失504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王翠平交通费花费为300元;7、电瓶车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被告张军锋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及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公司代码证等佐证,且证明的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军锋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在70%范围内理赔。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医疗费,应该按照总额划分比例,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总共赔偿1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军锋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及证据7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因无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参考本地临时用工标准酌情确定;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产生与原告治疗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军锋驾驶陕A868**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灵路5KM+3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翠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文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军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翠平负次要责任,王文课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37.74元、门诊费用295.40元,共计医疗费2533.14元。另查,被告张军锋所驾驶车辆陕A86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过程中,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50元,另产生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共计65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3.14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60天)×70元]、护理费8136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60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60元,共计1716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533.1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原告请求出院后再计算误工6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标准参考本地临时用工确定为每天60元,误工费共应计算43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用,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1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确定为90元,护理费共应计算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应计算3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应计算2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8633.14元;原告财产损失为65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应为9283.14元。陕A86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原告人身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133.14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文课两人受伤,原告医疗费用约为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承担2000元。其余1133.14元应参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张军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80%计906.51元。因第一被告张军锋对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亦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人身损失中伤残费用项下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65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6.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王翠平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王翠平承担25元,被告张军锋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毋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