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春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春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陆红雨审 判 员 :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千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