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夏伟凡与刘跃辉、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辉,夏伟凡,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伟凡。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南路山水华府6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夏伟凡诉刘跃辉、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公路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刘跃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伟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刘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交,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韶关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伟凡与刘跃辉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38万元和500万元合伙经营106国道炎陵至槽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106国道连接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合作期限从项目工程开始至项目工程结束,预期为三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报酬、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工程盈余各占50%,由刘跃辉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日常事务,包括业务开拓、关节协调、资金运作和对工程具体事项的管理等工作。财务由刘跃辉全面负责。经双方协商指定专人协助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账目、所有发票由双方签字生效,每一项结束后双方当面结账、所有工程结束后账目应保存一年。如因账目不清、丢失、损坏所造成后果一律由刘跃辉负责赔偿夏伟凡本金、分红及利息并追究刘跃辉法律责任。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因以下事由之一合作终止:A、工程结束合伙事业完成;B、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C、合伙事业不能完成或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D、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作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双方各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夏伟凡分次分批从2009年3月至12月22日向刘跃辉个人账户上转入537万元。2013年6月12日,刘跃辉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夏伟凡来股金伍佰叁拾柒万元整是实(2009-2010年12月份止用于炎陵C7106一标二标改造工程用途,约定利息为3%/月),收款人刘跃辉。”同日,夏伟凡向刘跃辉出具收条:“今收到刘跃辉交来(2011年-2013年期间支付的向外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整是实。收款人夏伟凡。”此后,夏伟凡要求与刘跃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无果,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12月3日,刘跃辉与韶关公路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国道G106炎陵至桂东槽里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采用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合同造价38677272.58元,合同工期720天,由项目负责人刘跃辉进行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2010年1月9日,刘跃辉代表韶关公路公司与炎陵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国道G106炎陵至桂东槽里公路改造工程已接受韶关公路公司对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2612599元,工期为720日历天。2010年3月29日,刘跃辉与韶关公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张汉平系韶关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跃辉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国道G106炎陵至桂东槽里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银行开户事宜。委托期限: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该工程2012年10月已完工。2013年8月16日,炎陵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查账证明:第一标段合同款2090万元,已经支付19691000元;第二标段合同款2261万元,已经支付22933892.01元。以上两个标段均未结算,以决算金额为准。在一审审理中,刘跃辉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保证在2013年11月20日前提交本案涉及的两个标段的合同、进账等资料。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第一次组织双方对账,刘跃辉提交了一部分总分类账和费用明细统计表,夏伟凡对该部分账目经审核认为,因刘跃辉提交的所有支付凭证和发票均没有夏伟凡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支付依据,故无法核实该部分账目的真实性,请求刘跃辉提交所有支付的合同依据等资料。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因刘跃辉提供的记账凭证不全面,刘跃辉又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前将所有支付合同等资料提交夏伟凡以供核对。之后,因刘跃辉逾期没有提供任何对账资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法院阳光司法平台短信告知刘跃辉于2014年7月10日前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财务账目、所有工程结算资料,所有项目涉及的合同、进出帐等情况资料,以便双方及时清算结账,若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刘跃辉既不接听电话,至今也未提交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的结算资料。夏伟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刘跃辉按照项目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夏伟凡的工程出资款538万元;2、请求判令刘跃辉支付夏伟凡的应得利益(对刘跃辉应支付给夏伟凡的应当利益,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3、请求判令韶关公路公司在扩宽106国道炎陵段到槽里段二标段的工程款内对夏伟凡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责任,第五工程公司在扩宽106国道炎陵段到槽里段一标段的工程款内对夏伟凡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跃辉、韶关公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担。之后,针对刘跃辉拒不配合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夏伟凡与刘跃辉之间的合伙清算不能进行的实际情况,夏伟凡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由刘跃辉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要求刘跃辉支付出资本金537万元,并按照三分月息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夏伟凡已经领取的137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夏伟凡同时承诺支持了上述请求后,不再参与、放弃涉案刘跃辉承包工程的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夏伟凡与刘跃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承包106国道炎陵至槽里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合伙事业完成,则合伙终止。本案刘跃辉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合伙关系已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依双方协议应当予以清算,夏伟凡申请法院组织进行核账清算符合双方的约定。《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刘跃辉为合伙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在实际合伙承包工程中,夏伟凡与刘跃辉发生纠纷后,夏伟凡未参与管理,刘跃辉独自掌管全部资金运作和日常事务财务管理,并掌控了全面的财务账目等资料。原审法院依法多次通知刘跃辉提供全部财务资料和凭证供双方对账清算,但是刘跃辉以全部结算资料送交炎陵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最终结算为由,只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拒不提供送交炎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结算资料等证据。现因刘跃辉提交的账目不全,导致夏伟凡和刘跃辉清算不能进行。双方协议约定,“因账目不清、丢失、损坏所造成后果一律由刘跃辉负责赔偿夏伟凡本金、分红及利息并追究刘跃辉法律责任。”因此,刘跃辉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夏伟凡本金以及分红、利息的责任。夏伟凡因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利润情况,承诺放弃本案工程分红。由于合作期间经营事项、财务等账目及其他资料均已由刘跃辉掌控,且本案工程款项基本已经由刘跃辉支取掌握,刘跃辉在诉讼之中不配合提供上述财务等账目和资料,造成双方不能正常清算或法院依法进行相关鉴定,依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刘跃辉应承担无法清算的不利后果。刘跃辉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尚未与发包单位结算完毕而不能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夏伟凡只要求刘跃辉返还出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放弃工程分红,该要求既合情理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又因刘跃辉出具给夏伟凡股金收据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已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依照年利率21.6%计息。关于本案的实际出资数额,因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出资538万元,后来经过双方对账,均认可537万元出资,有刘跃辉出具的收条确认,故本案夏伟凡出资应认定为537万元。综上,刘跃辉应返还夏伟凡出资53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酌情从夏伟凡提供全部出资537万元时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因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夏伟凡的537万元本金按21.6%年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2938464元(二年零六个月零十二天),对于刘跃辉已经支付的137万元利息,应从该款项予以扣减,实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还应支付利息1568464元。夏伟凡诉称与刘跃辉合作挂靠韶关公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名下承包工程,要求韶关公路公司和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因夏伟凡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故夏伟凡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跃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夏伟凡人民币53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1年1月1日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尚欠利息1568464元,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夏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0元,由夏伟凡负担270元,由刘跃辉负担54190元。刘跃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跃辉并没有无理由拒不提交合伙事务的财务账结算资料供双方清算。一审中,刘跃辉于2013年11月将除工程发包单位即炎陵县公路管理站垫付的部分材料款(炎陵公路管理站垫付的材料款尚待工程款结算时才能出具发票)之外的全部费用共1900余万元的开支凭证送交到了一审法院。其次,因刘跃辉承包的一、二标段及其他标段的承包人均对工程造价与发包单位发生争议,发包单位同意重新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核评、审计,发包单位未能向刘跃辉在扣除其垫付的材料款后出具代垫费用的发票和支付工程款。同样,刘跃辉也就无法提交全部的合伙财务账。2、一审判决认为夏伟凡承诺在刘跃辉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后放弃分红符合情理并予以支持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双方没有就散伙或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解除合伙。夏伟凡已明知双方的合伙事务可能会发生亏损,顺势提出不参与分红,这明显是想达到本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的亏损由刘跃辉一人来承担的目的。3、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的合伙事务的结算必须要等到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才能进行,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再恢复审理程序。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夏伟凡答辩称:1、《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财务由刘跃辉全面负责,经双方协商指定专人协助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帐目,所有发票由双方签字生效,每一项目结束后双方当面结帐,所有工程结束后,帐目应保存一年,如因帐目不清、丢失、损坏所造成后果一律由刘跃辉负责赔偿其本金、分红及利息并追究法律责任。一审中,虽然刘跃辉提供了支出1900万元的票据,但提供的票据均无夏伟凡的签名,而且票据与使用用途明显不符,纯粹是假帐,到夏伟凡提起诉讼时,刘跃辉已经领取了工程款项4000余万元,刘跃辉仅给付了137万元给夏伟凡。在一审过程中,夏伟凡多次要求提供合同及帐目资料,刘跃辉同意提供,但在约定的期限均未提供,在笔录中也认可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第五工程公司不认可刘跃辉是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跃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尚不清楚。3、刘跃辉以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完成并交付了使用;其次,刘跃辉领取了工程款4000余万元,夏伟凡根本不知情,其目的是侵吞夏伟凡的全部款项;第三,工程最终结算与刘跃辉、夏伟凡合伙清算根本不冲突;第四,刘跃辉拒绝提供相关帐目、合同阻碍双方的清算;第五,2013年6月12日,刘跃辉向夏伟凡出具书面收条,约定利息3%/月,说明该工程有利润,否则刘跃辉不可能同意按月息3%支付。4、夏伟凡放弃分红,只要求追还本金和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夏伟凡有权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分红,夏伟凡放弃分红是无奈之举,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刘跃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1、刘跃辉与夏伟凡之间的合伙协议签订、履行及其相关活动,均与第五工程公司无关。刘跃辉与夏伟凡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先不说该协议的真伪,仅从签订时间看,当时涉案工程还不属于第五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刘跃辉与夏伟凡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结算纠纷等一系列活动,第五工程公司事前不知,事后不晓,更没有实际参与。2、刘跃辉与夏伟凡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第五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的认定以及夏伟凡与刘跃辉之间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五工程公司予以认同。综上,第五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驳回夏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韶关公路公司答辩称:韶关公路公司与夏伟凡、刘跃辉无合伙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合伙事业完成合伙体应当进行清算。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刘跃辉二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4000余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已基本付清,故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人之间应予清算。但是,刘跃辉一审仅提交了1900万元的财务凭证,且未按协议的约定经夏伟凡签字,合伙体的账务事实上基本由刘跃辉控制。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和夏伟凡多次要求刘跃辉提供账目供双方对账清算,但刘跃辉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清结账目,二审仍未提供,合伙清算实际上无法进行。根据合伙协议关于“每一项结束后双方当面结账、所有工程结束后账目应保存一年,如因账目不清、丢失、损坏所造成后果一律由刘跃辉负责赔偿夏伟凡本金、分红及利息并追究刘跃辉法律责任。”的合伙内部约定,夏伟凡可以要求刘跃辉赔偿本金、分红和利息。夏伟凡在一审中表示放弃分红,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刘跃辉以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刘跃辉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0元,由刘跃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