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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根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根官,范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官。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根官儿子),住同张根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生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3年9月***3日7时30分许,范生军驾驶沪CRZ2**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方竹路出塘下公路东约***50米处,遇张根官驾驶沪DXD3**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根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根官、范生军各负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根官因事故受伤,多处骨折,四肢瘫痪,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给予张根官最长休息期至评残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人24小时护理),最长营养期360日。张根官支付鉴定费5,300元。沪CRZ2**车辆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00万元)投保于平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生军驾驶机动车与张根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根官受伤,双方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确定范生军负50%的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由范生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张根官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根官***20,5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根官784,546.90元;3、范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根官***0,200元;4、驳回张根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元,由张根官负担705元,范生军负担6,476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根官的伤情不会达到三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另,请求护理费先按三年计算。张根官则请求维持原判。范生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张根官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四肢瘫痪,小便失禁、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5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