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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浙江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陈某被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分公司任营业员一职,负责受理集团客户业务、业务受理单的系统受理、客户缴费销账的系统操作、处理鄞州集团客户欠费及向散客户收取现金营业款。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散客户缴纳的营业款用于结婚、买车、开饭店及其他个人用途,并用其负责管理的宁波三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钱湖国际会议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等集团客户缴纳的营业款冲抵上述散客户缴纳的营业款。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挪用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20000余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传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68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赵某、郑某、段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业务合作协议,宁波市钱湖国际会议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到账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关于钱湖国际会议中心缴费冲正记录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收支账单,营业款汇总报表,还款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被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分公司任营业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