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及孔某、蔺某、丁某等人在位于义乌市某商场的某ktv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杨某听信他人谣言称被害人陈某要打其。次日1时40分许,当被害人陈某走出某商场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纠集他人(另案处理)无故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右脸、左某、左某后侧头皮被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眉弓外侧至右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某廓、左某后枕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蔺某、孔某、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持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