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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X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汪XX窜至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东莞人民医院放射科窗口附近座位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周XX与丈夫吕XX正在该处查看检查报告单,当时周将一个内装黑色手提包的环保袋放在身旁,汪即从后靠近周XX,乘周不备将周环保袋内的手提包(手提包价值108元,内有现金671元、一部价值1143.33元的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盗走。汪XX欲携赃逃跑时,被周XX夫妇发现并抓获。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接受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吕XX、陈XX、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汪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X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汪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汪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汪X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褚喜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