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秀娟与周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娟,周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沈秀娟,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周宝华,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沈秀娟诉被告周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秀娟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3年4月发了40吨煤给被告,后原告找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煤款21400元,6月1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宝华归还欠款21400元。周宝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周宝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煤炭生意,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3年4月销售40吨煤给被告,后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煤款21400元,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却未能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秀娟货款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周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