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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周锡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周锡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锡能。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锡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周锡能向原告购买提花布。被告周锡能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8月1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127400元、1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货款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周锡能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64400元。被告周锡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周锡能向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提花布。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4月11日、8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周锡能分别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400元、132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周锡能所具欠条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64400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周锡能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周锡能拖欠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400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就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现原告自述被告已付款人民币95000元,则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周锡能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锡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锡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宏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400元。如果被告周锡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5008元,由被告周锡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