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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当年4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原告年仅19岁,被告���才18岁,共同生活后,生育儿子丁某乙、女儿丁某丙,因双方缺少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小事争执,目前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7岁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4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女儿丁某丙出生后至现在一直在原告方抚养,现被告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南城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记录),南城县建昌镇XX路居委会的证明,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丁某丁,现被告又在外打工,且被告未提出抚养女儿的要求,故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丁某丙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丁某丙由原告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