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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执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申请执行宋海振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龙执字第450-3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被执行人宋海振,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五云,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辛卫德,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卫增,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贵山,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建松,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素勤,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爱学,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朝亮,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万义,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军飞,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栓成,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1)安飞证经字第1700号公证书,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45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