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义乌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卢某到义乌市某街道某大厦a座1楼123号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40元)并离开该店面,后被抓获。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