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勉某甲与被告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某甲,勉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勉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勉某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勉某甲诉被告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勉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确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400元。另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勉某乙与原告的母亲马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此后,原告为上学方便与其母亲马某某一起生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返回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自认提起抚养费诉讼是由其���己提出,并非原告本人意愿。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勉某甲的抚养,其父母已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由其父被告直接抚养和负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父母应按照约定履行。此后原告为上学等方便,实际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抚养费也由其母亲负担,原告父亲即被告应给原告母亲支付此部分费用,但因原告现已回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是原告监护人,故此部分费用应以原告母亲名义提起诉讼,勉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勉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勉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虎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