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林诉被告周春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XX,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潭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洪亮、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生育女儿罗XX。原告在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其结婚。婚后,被告自私、任性的个性便暴露无遗,致使原、被告最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离婚诉求未获准许。2014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对离婚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考虑到特殊原因,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故被告被同时判处缓刑一年。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发回县法院重审。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罗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责怪原告赚钱太少,并以索要小孩生活费遭拒为由指责被告,原告抱怨被告性格太暴躁,彼此互不相让,常为此发生吵打。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其离婚请求未获准许。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期间,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4)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本院作出的(2012)潭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不顾被告年长其将近八周岁,且被告已离异之情节,能打破世俗的藩篱,双XX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可见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究其原因在于被告一直指责原告对家庭、对小孩未尽责任,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缺乏良性沟通所致,尽管被告在离婚诉讼的二审审理期间,曾故意伤害过原告,其处理方式极不妥当,但也是被告力图挽救婚姻,对原告爱之深、恨之切的侧面力证,原告已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谅解了被告,被告的行为也已依法受到应有的惩处,现原、被告之女尚幼,且被告恳求维持夫妻关系的愿望十分强烈,常言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因此,只要原、被告一弃前嫌,多理解和包容对方,冷静处理家庭内部矛盾,齐心协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声炼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