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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诉讼代表人:王世斋。诉讼代表人:刘学岩。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鹏,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复议人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2013)临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向临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中国共产党临沂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临沂市委党校)建房的实际情况是,7、8号是由市委党校168户教职工集资建起来的,9号楼是开发商自建的商品楼。开发商、建筑商与市委党校已在2010年1月26日签署协议,共同约定如下:1、2010年8月31日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责任方向市委党校交付违约金5万元;2、苏中公司(建筑商)同意在党校按约支付并收到所有购房款的前提下,放弃对7、8号楼的优先权;3、本协议签订后,三方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履约。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或法院解决。临沂中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7、8号楼拍卖后的价款偿还开发商对建筑商的施工欠款。异议人认为,党校7、8号楼是党校职工购买的开发商锐诚公司的住房,职工已按双方约定交足了购房款,开发商应按约定交付房屋,但开发商长期拖欠拒不交付,三方于2010年1月26日约定:苏中公司放弃对7、8号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临沂中院判决苏中公司承建的包括7、8号楼在内工程的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锐诚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终止执行或撤销原审判决。临沂中院查明,原告苏中公司与被告锐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锐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中公司工程款111509354.81元;二、锐诚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一年内,每季度给付苏中公司工程款4823927.90元,于每季度的最后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苏中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46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锐诚公司负担。2013年6月4日,临沂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临沂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认为,该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故异议人以(2011)临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请求终止执行或撤销原审判决,临沂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临沂中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临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沂中院(2013)临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或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临沂市委党校与申请执行人苏中公司、被执行人锐诚公司达成的《关于保障7、8号楼装修工程建设按期交付使用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临沂市委党校按期支付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后,申请执行人苏中公司放弃对7、8号楼的优先受偿权。现复议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临沂市委党校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苏中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苏中公司与锐诚公司私下串通而提起诉讼,临沂中院明知三方达成上述协议,却判决苏中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内容与三方协议相悖,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临沂市委党校曾向临沂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异议标的物7、8号楼的折价或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主要理由是:1、临沂中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苏中公司对党校7、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2、因党校职工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苏中公司对该商品房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即党校业主。该异议被驳回后,临沂市委党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沂市委党校所提执行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临沂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遂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14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临沂中院的异议裁定,将该案发回临沂中院重新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临沂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分析,其请求终止执行或者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认为该168名职工已购买了党校7、8号楼的房产,且已交足购房款,申请执行人苏中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同时,基于该理由,申请复议人认为临沂中院判决苏中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因此,该168名职工实质是以已经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具有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其所提异议应当属于案外人异议的范畴,临沂中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交代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本案中,临沂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交代当事人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应发回临沂中院重新审查。鉴于本案中李廷义、王世斋、刘学岩、侯明胜等168人所提异议与之前临沂市委党校所提异议均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临沂中院应当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