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运清诉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清,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运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思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石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建锋,男,系被告单位员工。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运清与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清及委托代理人陈丹、谭思敏、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清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花明楼炭子冲村民王正良签订《山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正良将其承包的花明楼村滩上组、石围组、东田组三个集体组织山地共计大约16亩转让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承包后原告在该山地上建立了苗木基地,主要种植樟树。2012年被告公司因扩建需要想征用该地,在花明楼综治办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樟树收购协议》,双方商定了收购樟木的单价,并约定待樟木清点后被告立即支付总价的50%,当年中秋前支付剩余的50%。经清点计算樟木总价为1089440元,清点完毕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反而径自开山毁林,直接损害苗木,在原来的林地上修建工厂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往来政府部门要求协调处理,却始终无法解决被告违约一事。因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合同款10894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190元,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40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2000元。原告李运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地承包协议、山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争山地20年承包经营权;证据2、樟树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樟树;证据3、蒋世强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支付树苗养护施工费用1980元;证据4、李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支付苗木看护费用9750元;证据5、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支付苗木看护费用9360元;证据6、易春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遣散违约施工人员费用600元;证据7、证明4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吊车业务收入损失202500元;证据8、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面试通知、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之子李达误工损失9000元;证据9、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樟树的清点情况;证据10、证人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樟树的清点情况;证据11、照片(共1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处置了樟树;证据12、双方当事人清点樟树的原始记录,证明樟树的数量;证据1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苗木基地现存的苗木数量、规格及级别;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证据15、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苗木基地因被告修建厂房损坏面积约96平方米、修建道路损坏面积约60平方米。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原告所诉称的樟树虽然有达成合意的意思,但在收购过程中有异议,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原告所诉称的樟树收购合同没有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樟树收购协议的过程以及相关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关于证据1至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涉及樟树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10,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他们是为合同前期做了一些准备,不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证据11,照片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被告方在处置苗木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方所主张买卖毁损属于其他的法律范畴。证据12,笔录的形成是不是证明人亲笔所述、亲自所形成的,无法做出判定和认定。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成立,不是苗木数量等问题,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鉴定书中测量树木采用米径作为检量标准没有依据。证据1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单价无异议,至于金额是按实际点出来的数额后再添加的,但被告认为总价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系对本案事实的客观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照片系现场真实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被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3、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花明楼镇炭子冲村村民王正良签订《山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正良将其承包的花明楼村滩上组、石围组、东田组三个集体组织山地共计大约16亩转让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04年3月1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承包后原告在该山地上建立了苗木基地,种植樟树。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樟树收购协议》:“长沙冶金炉料厂因扩建,李运清苗木基地处于征地范围内,为不影响该厂建设,长沙冶金炉料厂同意将李运清苗木基地樟树全部收购,达成如下收购协议:一、长沙冶金炉料厂同意将李运清苗木基地樟树全部收购;二、所有樟树按以下标准执行(6-8公分的为50元/株、8-10公分的为90元/株、10-12公分的为160元/株、12-16公分的为350元/株、16-18公分的为500元/株、18-20公分的为900元/株、21-25公分的为1500元/株、26-30公分的为3000元/株、31-35公分的为4000元/株、36-41公分的为6000元/株、41-46公分的为7500元/株、46-50公分的为15000元/株);三、付款方式:数量清点后先付总额的50%,其余的50%在中秋节前付清;四、死树一棵不能点数,树上有青叶的按活树收购。”以上协议,原告及被告方代表易建锋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代表易建锋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一同至原告的苗木基地清点樟树数量。双方三次进行清点,被告对最后一次清点予以认可,但没有在原告的清点记录上签字,也没有自行记载。数量清点后,被告认为树的质量不值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认可树的数量,不同意按原告提供的数据支付樟树款。2013年5月,被告将《樟树收购协议》中的苗木基地修建围墙,并将部分樟树迁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勘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年林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量结果为:绿化苗木规格大小的检量由多种方法如地径(离地10厘米以下)、杆经(离地30-50厘米)、米径(离地1米)或胸径(离地1.3米),再或检量树苗的冠幅等,在生产时间中一般以双方约定的方法进行,如无约定即按当地行规或习惯检量。本次鉴定检量的樟树苗为米径,也就是用测树尺从离地1米的位置测量出的樟树苗直径。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樟树活立木共1704株,各径级规格(米径)如下;6-8cm79株;8.1-10cm107株;10.1-12cm229株;12.1-16cm795株;16.1-18cm197株;18.1-20cm114株;21-25cm83株;26-30cm37株;31-35cm26株;36-41cm23株;41.1-46cm7株;46.1-51cm7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樟树收购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履行价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樟树收购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就合同所涉树木的大小、数量、单价等都达成了一致协议,订立书面合同,最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是“在收购过程中有异议,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原告所诉称的樟树收购合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对树木的价格、质量有争议,此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再次协商或是根据惯例予以确定,对该项内容有异议并不影响合同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当从合同订立的目的、能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樟树收购协议的目的是要在苗木基地所处林地扩建厂房。现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继续营业,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依然存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虽对樟树的大小、价格有异议,但没有停止扩厂建设,其修建围墙的行为正是基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樟树收购协议》。故原、被告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三、关于履行价款的问题。关于协议中樟树的大小、数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有异议。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原告之前清点的数额进行对比,两份数据基本相符,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最后一次清点的数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数据就是双方共同清点并认可的数据,即:6-8cm207株;8.1-10cm167株;10.1-12cm151株;12.1-16cm848株;16.1-18cm118株;18.1-20cm49株;21-25cm74株;26-30cm38株;31-35cm24株;36-41cm24株;41.1-46cm7株;46.1-51cm7株。合同生效后,被告对树木的质量及价格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价格问题,协商不成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新情况、新情形的前提下主张按照原来协议的约定计算款项的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樟树款项为:6-8cm207株*50元/株=10350元;8.1-10cm167株*90元/株=15030元;10.1-12cm151株*160元/株=24160元;12.1-16cm848株*350元/株=314300元;16.1-18cm118株*500元/株=59000元;18.1-20cm49株*900元/株=44100元;21-25cm74株*1500元/株=111000元;26-30cm38株*3000元/株=114000;31-35cm24株*4000元/株=96000元;36-41cm24株*6000元/株=144000元;41.1-46cm7株*7500元/株=52500元;46.1-51cm7株*15000元/株=105000元,以上共计:1089440元。四、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如期全面履行协议,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11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且该损失也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鉴定费系原告完成自身举证义务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清樟树款1089440元;二、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运清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以总价款的50%为基数、年利率5.60%计算为12032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7日的以总价款为基数、年利率5.60%计算为23048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8元,由原告李运清负担3228元,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审 判 员 雷金菊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