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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葛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刘玉亭,男,5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伯父。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至今仍未和好,依然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育有一子,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但是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5500元,原告支付被告婚纱照花费1200元、订婚酒席花费1500元,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共计4026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1个、尊贵冰箱1台、海报洗衣机1台、创维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红鸟沙发1套、木质鞋柜1个、被子、毛毯、被单、被罩、被套若干。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育有一子,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