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行非诉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都匀市某沙龙美发店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都匀市某沙龙美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行非诉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益寿巷*号。法定代表人赵智,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都匀市某沙龙美发店。负责人谢某,系该店经理。申请执行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黔南州卫计委)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2014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都匀市某沙龙美发店作出的黔南卫公罚决(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黔南州卫计委作出的黔南卫公罚决(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证明的在岗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该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黔南州卫计委对都匀市某沙龙美发店作出的黔南卫公罚决(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黔南卫公罚决(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勾     宇代理审判员 胡  光  伟人民陪审员 朱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