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孙凤侠、卜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孙凤侠,卜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张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侠,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卜学志,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简称迎宾桥信用社)诉被告孙凤侠、卜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窦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侠、卜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宾桥信用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凤侠向我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5‰,逾期月利率15.75‰,按季结息。对合同约定结算日未结算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卜学志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其私有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我社将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尾欠我社贷款本金299558.33元,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14.36元,经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凤侠立即偿还贷款299558.33元,利息3414.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302972.6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二、我社对被告卜学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利6.88元。被告孙凤侠、卜学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凤侠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凤侠向原告借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10.50‰,逾期月利率为15.75‰。同日,原告与被告卜学志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红山区钢铁西街某小区4号楼4172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孙凤侠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到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产权登记。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300000元按期足额交付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凤侠偿还贷款本金441.67元和大部分利息,尚欠期内利息786.34元,其余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凤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99558.33元,利息3414.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302972.6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二、对被告卜学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被告孙凤侠、卜学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二、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三、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号他项权证书、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四、柜台还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贷款,全部履行了贷款人应负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凤侠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学志自愿以其与被告孙凤侠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孙凤侠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99558.33元,给付利息3407.4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299558.33元为本金数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对被告卜学志、孙凤侠共有的坐落于红山区钢铁西街某小区4号楼4172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孙凤侠、卜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