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5月因父亲突然去世,我被迫辍学回家成婚。当时因年龄小,由父母包办弄了假的临时身份证于2000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虽是同村人,但无感情,只是生米已成熟饭,只好同被告到被告家居住,并于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现年13岁,在永仁一中上初二。2006年,我们到永仁购买了两辆三轮摩托车跑运输,2007年在永仁县某某院买了一套住房,因当时钱不够,就向我母亲借了4500元,向妹子借了1000元,这两笔钱至今未还。在与被告生活的9年里,被告经常与我争吵,2009年逼我离婚,被告母亲不准离,找茬与我争吵、出手打我,我被迫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份,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本就没有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继,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多。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完成学业止;要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院住宿区内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65.52平方米)、三轮摩托车二辆、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组、大床一张,其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欠原告母亲李某甲人民币4500元、欠妹子李某乙10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监护,由原告每年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完成学业止,因为女儿徐某从小是我父母带大,彼此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女儿与原告没有母女感情,女儿与其生活对女儿健康不利。财产分割我不同意,双方位于某某院的住房全部是被告父亲筹款购买的,只将房屋所有权证办成原、被告的而已,原、被告未出着钱,住房必须归被告所有。双方经营三轮摩托车的钱全部是原告保管,不知原告存于何处,此笔钱作抵被告补偿给原告的住房分割费,除住房归被告外,原告所称财产全归原告。原告称欠原告母亲李某甲人民币4500元、欠妹子李某乙1000元现金,不是购房所欠,是原告学车所借,被告不认可。现双方要离婚了,原告所诉不实的问题,被告不想争辩,毕竟双方还有女儿。只要原告同意被告的方案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某所写字条一份,欲证明徐某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徐某甲书面证明一份、巫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买房时被告父母与巫某某借款25000元、与徐某甲之父徐某丁借款20000元及借款均已还清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欲证明买房者和付款者均是被告父亲徐某甲。经质证,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确是徐某所写,但认为原、被告健在,不应由被告父母监护;对证据2认为未见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徐某的想法,且与徐某本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了被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双方于2000年12月16日在永仁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徐某(2001年9月1日生)。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后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6月10日,被告父亲徐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永仁县永定镇某某院92号某某院内2-302室,建筑面积为65.52平方米,房价为69000元,约定在协议签字生效时,首付6万元给卖方,卖方收到房款后,将交易房屋给徐某甲使用,余款9000元待徐某甲拿到房产时付清。同日徐某甲向房主支付房款60000元。因购买房屋付首付款,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商议后由原告向徐某丙借款20000元、向徐某丁借款2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1000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10000元。之后,为偿还欠徐某丙的20000元,原、被告每月各出500元、被告父母每月出1000元,四人每月共向徐金玲偿还2000元,现欠徐某丙的款已付清,剩余房款9000元已经付清。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所生女儿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永仁县永定镇某某院92号某某院内2-302室产权人现登记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被告及父母未分家析产。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2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台,大床一张。有家庭共同财产:永仁县永定镇某某院92号某某院内2-302室。有家庭共同债务:徐某丁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均认可位于永仁县永定镇某某院92号某某院内2-302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双方均主张永仁县永定镇某某院92号某某院内2-302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均有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徐某由其抚养,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抚养条件相当,但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徐某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徐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徐某已明确表示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位于某某院住宿区的住房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住房系被告父亲签订购房合同,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虽该房产证名称为原、被告,但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并未分家析产,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此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同理,原、被告家庭为购房所欠的徐某丁的20000元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某某院住宿区的住房价值为140000元,减去应偿还的徐某丁债务20000元,其余120000元应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等分割。原、被告均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共有房屋的出资较原告多,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父母仍居住于某某院的住房内,房产判归被告更为适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2001年9月1日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徐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院某某院住宿区内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65.52平方米);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组、大床一张。其中位于永仁县某某院某某院住宿区内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65.52平方米)、电视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三门衣柜一组、大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四、共同债务:欠徐某丁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佳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