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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11号原告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1号雍贵中心B座12层。法定代表人林品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校,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301室。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神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神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校、中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完毕。奥神传媒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及2013年4月,奥神传媒公司与中博广告公司分别签订《〈旅伴〉杂志广告认刊书》,约定2013年2月及5月,中博广告公司委托奥神传媒公司在《旅伴》杂志上进行广告推广宣传,广告费总金额为214880元,合同签订后,奥神传媒公司依约发布相关广告,但中博广告公司未支付广告费。故奥神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博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214880元;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博广告公司答辩称共委托奥神传媒公司发布六期广告,现已支付了五期费用,尚欠2013年4月协议约定的广告费107740元,同意支付欠款10774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中博广告公司陆续委托奥神传媒公司于月刊《旅伴》上发布珠江集团地产项目广告,双方分���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签订《〈旅伴〉杂志广告认刊书》,约定奥神传媒公司为中博广告公司在《旅伴》杂志2012年6月刊、7月刊、8月刊、9月刊、2013年2月刊、5月刊上发布广告,合同金额分别为170000元、107440元、107440元、107440元、107440元。其中2013年4月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见报付款。协议签订后,奥神传媒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刊、7月刊、8月刊、9月刊、10月刊、2013年2月刊、5月刊《旅伴》杂志上发布了珠江集团的地产广告。庭审中,奥神传媒公司自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广告费17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广告费107440元、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广告费107440元、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广告费107440元、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广告费107440元,并认为上述广告费分别系2012年6月刊、7月刊、8月刊、9月刊、10月刊广告费。中博广告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分别系2012年6月刊、7月刊、8月刊、9月刊、2013年2月刊广告费用。庭审中,奥神传媒公司认为2012年10月杂志上发布的珠江地产公司广告系基于中博广告公司口头委托,价格亦为107440元,中博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旅伴》系月刊,每月5日出版,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4858/G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时人提交的公司提交的《〈旅伴〉杂志广告认刊书》五份;《旅伴》杂志2012年6月刊、7月刊、8月刊、9月刊、10月刊、2013年2月刊、5月刊;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神传媒广告与中博广告公司签订的《〈旅伴〉杂志广告认刊书》,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奥神传媒公司发布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广告后,中博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发布广告的期数为6期还是7期,也即2012年10月刊《旅伴》杂志上发布的珠江集团地产广告是否是中博广告公司委托奥神传媒公司发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奥神传媒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刊《旅伴》杂志上的珠江集团广告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发布的,但中博广告公司不予认可,奥神传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奥神传媒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现中博广告公司共委托奥神传媒公司发布了6期广告,其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发生在前的广告费,故中博广告公司还应支付奥神传媒公司2013年5月刊广告费107440元。中博广告公司应支付广告费而未支付,还应自广告见刊之日次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照欠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奥神传媒公司因资金占用导��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十万七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万七千四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奥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中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跃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