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世金与 谢日光离婚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未经相互深入了解,便于1999年11月27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谢某甲,2007年5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均外出务工,被告脾气非常暴躁,时常对我拳脚相向。被告疑心非常重,婚后不久即2002年,我与男同事在店内聊天时,被告没有理由就把该同事打伤,同时也将我打至面部神经抽搐,嘴角变歪,右眼角难以正常睁开,至今难已治愈,无法与人正常交流。2012年9月26日被告怀疑我与其他男人发信息,被告将我打倒在地上,胸口受伤,常常隐隐作痛,从此彻底打碎了我的心与希望,从即日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谢某某不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谢某甲,2007年5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打伤原告,原告于2012年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立案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谢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小事争吵,造成误会,导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年初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和抚养女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女儿谢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家铨人民陪审员 吴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冠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