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华文与陈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定于2014年3月28日起三个月内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某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下的《借条》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明确利率的计算,根据本案原、被告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困难,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某甲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莫卓颖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