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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晓佳与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佳,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3号原告夏晓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汽车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晓佳与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佳、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原告与刘和平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公司股东彭占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21.6%,借款手续费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晓佳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8日借款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彭占东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6%,借款手续费2.4%,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旨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企业。证据三、质押车辆清单、库存车辆详单复印件各1份、库房钥匙交接书1份。旨证明系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要求法院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判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用款,其法定代表人刘和平于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与刘和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彭占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7日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21.6%,借款手续费2.4%。并以被告所有的英伦轿车1辆、华普轿车5辆、吉利轿车15辆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即月利率为0.46%。本院认为,原告夏晓佳与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被告方对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与法有据,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即月利率1.8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0个月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手续费2.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夏晓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北安市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夏晓佳借款利息人民币18万元(100万元×1.80%(21.6%÷12)×10个月)。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8万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80.00元,其余减半交纳即人民币77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