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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1999年7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租赁的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机械修理厂办公室办公,因之前与刘某某有过纠纷,刘某某纠集多人赶到苏某某办公室内对其进行恐吓,苏某某拿出藏在办公室内的一支单管猎枪,刘某某等人见状离开办公室,苏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称自己办公室内有枪,民警赶到后在办公室南侧窗台外侧将单管猎枪当场扣押,并在其办公室内当场查获钢珠枪一支。经鉴定,该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钢珠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租住的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机械修理厂办公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苏某某拿出藏在办公室内的一支单管猎枪进行对峙,待对方离开后,苏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经现场勘查,在办公室南侧最东边窗外下方有单管猎枪一支,办公室双人床上有仿真气动式钢珠枪一支、盛放钢珠的弹巢三发、枪内弹仓一发,双人床下方有铁制双管自制手枪一支、小口径弹八发、77cm开刃砍刀一把,床箱内有木柄钢头斧一把,办公桌内有冰壶一套。经鉴定,该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钢珠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向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宫玉明电话报警有人在其办公室伤害他,称有枪会抵抗。10时,东风派出所接苏某某电话报警称六户镇胜大机械厂有人持刀闹事。公安机关出警后,苏某某因受伤去东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办案民警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对苏某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1999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报警目的系制止他人到其办公室的冲突纠纷,并非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不具有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归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的涉案枪支、弹药、砍刀、冰壶、钢头斧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