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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米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某甲,女,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本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39000元及金耳环一付。婚礼后被告马某甲经常回娘家,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断断续续实际生活不足三个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9000元及金耳环一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被告马某乙夫妇考虑到被告马某甲今后的生活,没有执意要彩礼,只凭原告方的意思送了一点;2、现被告马某甲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3、且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过错。本案经审理查明,1、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原告依习俗给二被告送礼金39000元,并赠送被告马某甲金耳环一副(价值1500元);2、被告马某甲的个人陪送物品:中衣柜一个(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鞋柜一个(价值300元)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原告米某某认为,为迎娶被告马某甲,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大额彩礼,婚礼后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生活不足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彩礼。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执意要彩礼,被告马某甲还希望与原告过日子,不予退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金耳环一付的主张,因属赠予物品,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耳环一付(价值1500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三、被告马某甲个人陪送物品:中衣柜一个(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鞋柜一个(价值300元)归己所有。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243.75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2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生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