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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呼金苗、呼俊生诉陈秋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金苗,呼俊生,陈秋吉,闫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呼金苗,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周武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俊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周武村**号,农民。被告陈秋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北村新建南巷*号,司机。被告闫立敏,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小河堡村**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贾凤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呼金苗、呼俊生与被告陈秋吉、闫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人民陪审员邢睿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金苗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原告呼俊生、被告闫立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呼付根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潞城市店上新镇路至周武村路段时,与申燕军驾驶的晋D442**号车发生碰撞,呼付根在此次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呼付根在家继续静养治疗,在此期间,呼付根养女解建霞始终在床前陪护。2014年9月12日,呼付根终因伤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付根的去世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闫立敏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陈秋吉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诉请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立敏辩称,被告不清楚呼付根死因,但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请标的过高,死亡发生在出院3个月后,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呼付根死亡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证据,应进行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呼付根的死亡原因,二是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三是责任如何承担,四是垫付款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3月12日事发后,呼付根因颅脑损伤送医院治疗,脑部CT显示伤势越来越严重,死者出院原因一是其两子女照料不方便,出院是为了家人就近照顾死者,二是被告终止了后期的治疗费用,死者家庭经济困难,死者不得不出院,三是医院也认为继续治疗的希望不大,让其回家疗养。呼付根死亡原因就是本次事故所致。交警队在呼付根死亡后第二天提出过进行尸体解剖的建议,但是由于风俗习惯,感情上接受不了,故没有进行。呼付根死亡5天后进行了土葬。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燕军负主要责任,呼付根付次要责任。证据(二)《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诉的伤情及进出院时间。证据(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周武村委死亡证明》、《周武村委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已死亡及死者的婚姻情况。被告闫立敏认可上述证据,但陈述出院不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而是呼付根家属告诉被告医疗费不多了,当被告到医院交费时,呼付根已经转到康复科,呼付根在康复后出院的。被告人保、大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呼付根死因无法查明,这是原告拒绝检查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驳称,虽然死因无法证明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也无法排除是交通事故所致。呼付根没有转到康复科,只是每天到康复科进行常规治疗,仍在神经科住院。被告闫立敏知道原告欠费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1777.25元,外购药54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4450元(89天乘以5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住院89天,出院后休息了3个月,合计22184元,4、营养费每天50元乘以180天(从受伤到死亡),合计9000元,5、护理费17199元,6、死亡赔偿金143083元,7、丧葬费23203.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交通费1600元。总计389896.86元,减去被告闫立敏已支付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还有2747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预交费收据》,证明住院费111777.25元,其中有6800元是原告交费,其他住院费为被告闫立敏交费;原告交纳门诊费579元。证据(五)、《收据》,证明原告交肠内营养治疗费660元,加盖有潞安集团总医院营养科的印章。该营养费不计入住院费。证据(六)《襄洋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侯堡店票据》、《民康一店票据》、《潞城客都票据》、《收据》、《长治南洋平价大药房襄垣店内部提货单》,证明院外购买医药用品费用5400.11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600元。三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否认证据(五)、(六),认为这些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关于证据(七),交通费数量明显不合理,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三被告还陈述,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54元除以365乘以89。死亡赔偿应是14308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89天。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计算89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若确实需要,建议按每天不超10元标准计算89天。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为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导致,依据刑法133条,刑诉法的解释13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闫立敏陈述,被告和陈秋吉是朋友关系,为了省过路费才将车挂靠在陈秋吉名下,被告不给陈秋吉交费,也不存在合伙关系,陈秋吉不管理被告的车,陈秋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陈述,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死亡,则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否则不承担。被告大地公司陈述,应由交强险先赔偿,之外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闫立敏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据2、《呼金苗收据》。证据3、《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住院费之外还给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89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人保、大地公司认可证据1、2,否认证据3,认为名字不符。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五),虽然被告认为是非正式票据,但该票据载明用于肠内营养治疗,加盖有医院营养科的印章,并且该治疗方法在《病历》中也有反映,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六),因采用白蛋白进行治疗在《病历》中有反映,虽然原告提供的白蛋白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购买白蛋白的费用3680元予以保障。对于其他外购中药及在超市购买纸尿垫等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呼付根重度颅脑损伤及长期卧床治疗这一事实,本院酌情保障800元。关于证据(七),因原告无法证明相关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呼付根的伤情及治疗、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关于被告的证据1-2,因原告及其他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3,虽然票据将呼付根的姓名写作“胡富根”,但这是在医院抢救呼付根时情急之下无法充分了解原告的姓名所导致的失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采信。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被告陈秋吉进行了解情况,主要内容如下:“问:你能将闫立敏车辆情况说一下吗?答:好的,闫立敏是我朋友,肇事车是闫立敏购买并交纳的保险,这是为了过王里堡收费站省过路费,才用我的名字登记上户,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参与闫立敏的车辆经营,也不分红。”各当事人对被告陈秋吉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还向呼付根的主治医师范增锋了解了情况,主要内容如下:“问:病人呼付根出院时是什么情况?答:当时病人呼付根尚未康复,因病人家里比较贫困,车主也不再交钱,就出院了,当时营养也不行,出院后也要看家里人的照顾及个体差异等情况,死亡原因很难说,但肯定与交通事故有原因,因为脑损伤可以导致营养不良等情况。问:白蛋白是必须的吗?答:是必须的。另外呼付根去康复科是一种恢复锻炼,住院还是在神经外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40分许,申燕军驾驶晋D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店上新镇路至周武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呼付根无证驾驶的晋DF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呼付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付根负次要责任。呼付根当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构成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出院后于2014年9月11日在家中死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用7989元,被告闫立敏支付医药费用106869元,还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用50元。被告闫立敏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秋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告闫立敏与被告陈秋吉是朋友关系,被告闫立敏之所以将车登记在被告陈秋吉名下,原因是为了省去当地的过路费,被告陈秋吉既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牟利。还查明,原告另购买白蛋白、中药、成人尿垫等医药护理用品计款4480元。又查明,死者生于1956年10月9日,与原告呼金苗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呼俊生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死者呼付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当场死亡,治疗近3月尚未痊愈就出院回家,尔后死亡,受害者的死亡与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因此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以死者家属不让尸检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尸检不是确定死亡与本次事故关系的唯一依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54元,计算7154元×20年=143080元。医药用品费,住院医药费111777.25元,门诊医药费2471元,住院肠内营养治疗费660元,院外购药及用品费4480元,合计11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9天*50元=445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保障180天营养费的主张,虽然无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本院酌情保障180天,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80天,因原告主张1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日收入为81.3元,故81.3元*180天=14634元。误工费,原告2014年3月12日受伤至死亡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日收入为81.3元,故81.3元*180天=14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呼付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3万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摩托车损坏这一事实,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丧葬费23204元。以上应赔偿的费用总计:354990元。从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3990元,参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3,即由被告闫立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3793元,剩余30%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车辆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闫立敏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公司赔偿,而被告闫立敏已垫付了111869元,为了避免诉累,应由大地公司返还给被告闫立敏,不再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闫立敏垫付款111869元。被告闫立敏、陈秋吉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闫立敏承担3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邢睿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