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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4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712896-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28号。负责人王志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9466-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春明。被告游海萍。被告黄海燕。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华、被告马春明、黄海燕、游海萍、被告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明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可在36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循环向被告明欣公司提供贷款,具体金额、期限、利息及还款以借据为准。被告明欣公司选择按月(每月21日)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如借款人不依约还款除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逾期部分加收50%利率。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24日,被告明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明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姜堰镇殷家村的房地产向原告进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对被告明欣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借款额度2500万元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原告应被告明欣公司要求于2013年10月24日提供360万元借款,约定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被告明欣公司未按约还款,上述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明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为21369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明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4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明欣公司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对被告明欣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欣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履行本息偿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逾期还款部分主张加收50%的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2年10月2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证明两份,证明为抵押人明欣公司为保证该公司借款依约偿还以其所有的位于姜堰镇殷家村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就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担保范围、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2年6月19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春明、黄海燕、游海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明欣医药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人的所有费用。4、贷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欣公司提供了360万元借款款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72%。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发生借款利息213696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24000元。被告明欣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年利率5.6%计算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应收罚息,不应当再计收利息和复利;2、原、被告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3、合同中约定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有提交贷款人所在地市的仲裁委员会条款,同时约定了诉讼方式,被告认为应当首先适用仲裁程序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应支持,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税务部门统一的正式发票,且本案也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其代理费约定过高;5、原告故意拆分诉讼,在被告答辩期内还有同样类型案件4件,应当将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被告明欣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明欣公司偿还了原告贷款360万元,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依法不应当承担新贷的担保责任。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除同意被告明欣公司的辩称意见外,认为,1、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被告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借款合同时隔半年才签订的,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不存在,原告诉请于法无据;3、原告应用被告明欣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欣公司、马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中被告马春明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字时该承诺书是空白的。被告游海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丈夫钱文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国税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对被告明欣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实际是另一笔到期债务偿还后才继续向被告发放的新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律师代理费应以国税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将来存在律师费用的支出,故对原告提交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明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被告明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6月19日,被告马春明、黄海燕、游海萍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等。2、原告与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10865)第0098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2012年10月24日到2017年10月24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0万元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没有对应调整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如基准利率在上一期内经二次或二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期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20%,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提款资金存入指定的帐户户名为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账号为070667702112010003124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3、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210865)第0098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及债务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姜堰镇殷家村2、3、4组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等。同日,原告与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分别至姜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姜堰市国土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3600000元。4、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00000元,贷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借款年利率为6.72%。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发生借款利息213696元。5、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如华律师为甲方与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贷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基本代理费2500元,标的费1215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等。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明欣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明欣公司发放借款360万元,被告明欣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明欣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责。被告明欣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姜堰镇殷家村2、3、4组的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有权对被告明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明欣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应对原告在被告明欣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欣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欣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应按照固定年利率5.6%支付期内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欣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规定,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欣公司、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本案应首先适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故意拆分诉讼本案应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原告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承诺书、其并未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借款是用来偿还原有借款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辩称原告应对被告明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21369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4000元。二、若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姜堰镇殷家村2、3、4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343**号)及土地[姜国用(2012)第10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马春明、游海萍、黄海燕对原告在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2元,由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342元,由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