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福建新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美光、刘公孝与李秀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新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公孝,刘美光,李秀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新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刘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公孝,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美光,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丽,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福建新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刘美光、刘公孝因与被申请人李秀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李秀丽在蔡金庆(另一供货商)起诉天津市斯麦尔大酒店(以下简称斯麦尔大酒店)的案件中,认可是给该大酒店供货,而且所供建材均用于酒店装饰,从受益人的角度,应由该斯麦尔大酒店承担。2、2012年9月8日的欠条证明是斯麦尔大酒店欠李秀丽货款,刘公孝的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即使李秀丽是给新元素公司供货,该欠条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3、货款已付6万元,应当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秀丽陈述意见为:其是给刘美光父子也就是新元素公司供货,结账也是和新元素公司结。因刘美光和斯麦尔大酒店发生��盾后要撤场,就与刘美光协商给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他带着其他供货商一起找宋云鹤分别给打了欠条,并承诺一周后给钱,但没给。不同意债权转移的说法。蔡金庆依据同样的欠条起诉斯麦尔大酒店,已被北辰区法院驳回,判决认定不构成债权转移。所以,新元素公司应当偿还所欠货款21.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秀丽给新元素公司供应石材,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8日的欠条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债权转移的法定要件,故新元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蔡金庆依据同样的欠条起诉斯麦尔大酒店,北辰区法院以不构成债权转移为由,驳回了蔡金庆的诉讼请求。现李秀丽向新元素公司主张货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新元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如果就本案货款尚未结算,其有权向斯麦尔大酒店追偿。关于欠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无误。综上,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一)、(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新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美光、刘公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