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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家武、胡章珍与范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家武,胡章珍,范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武。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章珍。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进,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厚平。上诉人丁家武、胡章珍为与被上诉人范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刘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厚平与丁家武因做生意于2007年相识。2012年5月,丁家武为购买白果树向范厚平借款12000元;同年6月,丁家武为购买白果树再次向范厚平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丁家武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5月1日,范厚平与丁家武在贺家坪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商,丁家武同意将两笔借款合并偿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丁家武亲笔写下“今年内借到范厚平现金60000元,限时间第一批白果树出焦后支付叁万元,下欠叁万元预计8月1日归还,按银行的代款计息(壹分的息钱)”。后经范厚武多次催付,丁家武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丁家武与胡章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丁家武、胡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范厚平诉至法院。范厚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丁家武、胡章珍给范厚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年息1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丁家武、胡章珍承提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丁家武向范厚平借款并亲笔写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的利率,范厚平与丁家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家武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王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虽然丁家武在借款中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范厚平实际给丁家武的借款本金为57000元,另3000元是范厚平与丁家武协商后,丁家武自愿支付的利息,故该利息3000元不应作为丁家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丁家武辩称出据借条属实,但没有获得借款,因丁家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丁家武、胡章珍系夫妻关系,丁家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丁家武、胡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厚平要求丁家武、胡章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厚平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范厚平与丁家武协商后,丁家武自愿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是范厚平与丁家武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对此,范厚平、丁家武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许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327.23元(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年利息12%,共计391日),上述利息合计10327.2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碎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家武给范厚平返还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利息10327.23元(3000元+7327.23元),合计67327.23元,胡章珍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范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220元,由丁家武、胡章珍负担。上诉人丁家武、胡章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厚平2013年5月1日达成借款意向,由被上诉人范厚平给上诉人借款60000元。被上诉人范厚平要求上诉人先出具借条,范厚平凭借条回去与妻子商量同意后再把60000元借款付给上诉人,如果妻子不同意,则把借条退给上诉人。为保证交易安全,双方同意先由上诉人出具署名“丁家伍”并署“203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如果被上诉人范厚平的妻子不同意借款,则借条作废,反正姓名,日期都是错的;如果被上诉人范厚平的妻子同意,在收到借款60000元的同时则由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范厚平出具正确的合法有效的借条。后被上诉人范厚平告知上诉人其妻子不同意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获得借款,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范厚平重新出具正确的借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以一张署名“丁家伍”的借条,要求上诉人“丁家武”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厚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却又编造另一虚假事实提起上诉,该行为是妨碍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丁家武、胡章珍,被上诉人范厚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厚平与丁家武在贺家坪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商,丁家武同意将两笔借款合并偿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丁家武亲笔写下“今借到范厚平现金60000元,限时间第一批白果树出售后支付叁万元,下欠叁万元预计8月1日归还,按银行的代款计息(壹分的息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丁家武陈述“第一笔12000元是真的,没还,第二笔45000元不是这个数额,但借钱是真的,具体是多少我忘记了”。结合丁家武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实际发生。丁家武、胡章珍认为其没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丁家武、胡章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丁家武、胡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