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赵冠函、本溪市园林管理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学军,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冠函,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父亲),1952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卜洪民。委托代理人曲家骏,本溪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赵冠函、本溪市园林管理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学军负担。审判员 周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